香港刑法中刑事替代责任制度与其他相关责任制度的辨析
香港刑法中刑事替代责任制度与其他相关责任制度的辨析
毋岚
【摘要】我国香港地区存在一种特殊的责任制度即刑事替代责任制度,之所以说其特殊是因为在这种制度下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刑事替代责任,指的是一个人既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又没有罪过,但是由于具有一定的地位或职位,因而要对他人(通常为其雇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对于该制度的名称,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刑事代理责任,或称之为刑事代替责任,也有称之为间接刑事责任。香港刑法中刑事替代责任与严格责任和法人责任可以说是其责任制度中独特的风景线。下面,我将对香港刑法中的刑事替代责任制度与其他相关责任制度进行辨析。
【关键词】替代责任;严格责任;法人责任
一、刑事替代责任与严格责任的辨析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一有法定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它可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所谓绝对严格责任,是指不允许被告人以欠缺主观过错为辩护理由,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造成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对其定罪量刑的一种刑事责任追究方式。所谓的相对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存在主观过错,但被告人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以自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来作为一种“善意辩护”理由。在相对严格责任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可以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在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打击和预防一些特殊犯罪,也便于诉讼,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处于何种心里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在香港,要负严格责任的罪行,大多数是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主要是一些违反管理条例的行为。
对于刑事替代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关系,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很大关系。如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替代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它除了像严格责任那种不要求必须具有本人罪过之外,也不要求必须具有本人的行为,而是一种基于一定地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而国外的学者则认为:“制定法或许要求罪过,然后才能施加替代责任。一旦制定法规定,应对某个特定人施加严格责任,则很可能要求那个人对任何人的行为负责,通过这种行为,他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者有很密切的关联。如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替代责任均是没有错误的责任。
相比较而言我同意后者的观点,替代责任与严格责任有很密切的关联。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犯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之罪过。无过失责任是近代刑事责任归责方式之一,是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替代责任和严格责任都对被告不做主观罪过的要求,所以二者都属于无过失责任。
然而,替代责任与严格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归罪方式。严格责任适用的条件是:只要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制定法的命令,除非被告自己能够证明确实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否则就构成犯罪。但是替代责任则是:被告人由于别人的行为而需要承担责任,即另外一个人的行为及主观罪过转嫁于他身上。通常是雇主或者委托人为雇员或者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时,雇主承担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实行犯故意不遵守雇主的命令所进行的行为。如酒吧侍应生不顾酒吧老板的命令,将含酒精的饮料卖给了未成年人,老板就很可能要承担责任。
一、刑事替代责任与法人责任的辨析
法人犯罪,指的是法律规定的一定单位组织体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由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它不具备自身独立的自由意志、行为,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抽象人格,因此它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当然也就有别于自然人。在香港,之前法人也被认为不能被指控为罪犯,然而近年来,法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突出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界的一些人士逐渐认为法人本身也可以违法犯罪,但是,对于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理论界还有很多争议。那么在法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法人的行为和主观罪过呢?对此,有人提出了利用上级责任原理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此原理下,只要法人的成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了犯罪,法人就必须对该成员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很明显,根据这一原理,法人承担的实际上就是替代责任。这是一个很有效的减轻起诉公司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的方法,因为在实践中要证明法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是很难的。而替代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另一个人的行为和罪过被转嫁给了被告人。
我认为法人犯罪中存在替代主体,因为法人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其中存在纵横细密的分工,如果不确认法人责任,往往很难找出真正的责任人。如在一些造成灾难的案件中,死亡的发生常常是由法人的组织或管理行为造成的,这自可认为是法人对安全引起了威胁,而不必去惩罚它的一个或两个雇员。在这种情形中,我们也许可以说法人承受了严格责任。但是,一个法人必须通过活生生的自然人开展行动,这个人的言行不是为了某个法人组织,他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决定他的行为的思想是法人的思想。如果一个在职雇员的业务行为有罪的话,那么这个有罪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如果该雇员在主观上有罪的话,那么这个有罪的主观思想是该公司的。公司应毫无疑问承担替代责任,由此法人责任的实质就是替代责任。
参考文献:
[1]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
[2]贾宇.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毋岚(1990.6),山西晋城人,西北政法大学2012 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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