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意审判
论民意审判
刘肖肖
【摘要】司法作为法律全过程中的关键环节,着眼于人民利益的实现。作为体现人民意志的民意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人民利益。由此,司法与民意应是统一的。但实践中,司法与民意却屡有“干戈”,民意更多地成为了法院改判的助推器。笔者认为单纯因民意引起的改判事件降低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影响了司法权威,违背了学界无限推崇和必须遵循的司法独立原则。笔者将结合我国司法独立现状及民意审判对司法进程的影响等,探索社会转型阶段如何更好地处理二者关系,以利于我国法治进步。
【关键词】民意审判;司法独立;短暂冲突;法治进步
一、民意审判含义
何为民意?翻看《现代汉语词典》,其对民意的解释仅仅是:“人民共同的意见或愿望”。①我国学术界广义论者认为:民意是大部分公众对相关公共事务较为一致的意见、情感或行为倾向的总称。狭义论者则针对民意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内容或表现出的不同特征,对民意作了较为具体的定义,如将民意视为社会真理的标准,作为一种政治态度等。本文所提及的民意是具体到司法领域的民意,其主要表现为“非关联的社会大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通过多种途径所表达的一种意愿,一种诉求”。②由此民意是一种典型的群体意识。当民意作用于司法实践并且达到一定程度,便形成了民意审判。原则看,审判是由法院作出的,而民意审判显然是民意既已形成审判,无论其影响方式和影响发生程序如何,在结果上已然有代替法院审判的嫌疑。因此,民意审判是指相关审判人员在审判中过分的考虑民意,此种过分已达到民意对审判的干预、操控甚至胁持,最终形成的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所得而由民众的意愿生成的大众的意见性的感性“判决”,甚至是错误“判决”,该种“判决”可能影响到实现公平的法律程序乃至最终的实体公平。
二、民意审判特点
谈及民意审判,先言民意。作为一种典型的群体意识,民意有其不同于他种意识的特点。法国大众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曾言,群体有五大特点:“群体是冲动、多变与急躁的,群体是易受暗示易轻信的,群体的情绪夸张而单纯,群体偏执而保守,群体不可能是道德的。”③因此作为群体意识的民意,自然摆脱不了民众所具有的特性。
研究民意审判必须区分民意审判与民意参与。广义上民意审判是民意参与的一种方式,但在狭义上其与民意参与有着本质区别。本文仅从狭义角度谈论民意参与,即民意参与是民众以“旁观方式”参与司法,而不影响司法。也就是说,民意对于审判结果没有实质性作用。与民意参与不同,民意审判对司法的影响已然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气势,一定程度上,二者浑然一体、无法分辨,对于司法而言显然是一种病态。
三、民意偏失
民意具有一系列先天的缺陷,加之后天其他因素影响,民意作用于审判极易出现偏失,即伪民意。正如卢梭所言:“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④
首先,伪民意表现为非理性公众意见。作为公众意见的民意,它只是一种态度,是指人们针对某个特定的论题的意见、观点、态度和看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意见。它为某一团体中大多数人所坚持和表示,它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舆论。⑤非理性的公众意见是伪民意的一种。我们常言的舆论,尤其是民愤等民众非理性情绪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群体造舆论,“群体是个无名氏,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这样一来,总是约束着个人的责任感便彻底消失了”,⑥毫无责任感的舆论不能代表大众意志,相反在该种错误舆论的穷追猛打下,纠纷当事人尤其是被舆论打压者,实际已失去了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这对涉案人员的利益无疑是相当大的威胁。
其次,伪民意为带有功利性的强权色彩的有意引导。带有强权色彩的个人或者团体会向群体散发种种夸张甚至不实的暗示,不同于孤立个人,群体更易接受暗示,恍如个体人格消失,强权操纵民意制造所谓的“道德审判”,此中“道德”堪称假道德,其利益到手、目的得逞,倘若有天事实浮出水面,群众幡然悔悟,但责任也只是司法一边独挡,空落个正义迟到甚至司法无能,加重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损害司法权威。
四、正确对待民意审判
(一)正确定位民意审判
司法以裁判具体案件为核心,但是据以裁判的标准和裁判结果却具有外部效应,对于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具有一般性的影响和导引作用,此即为司法在超越个案和当事人权益之上的一般性的法治功能,因此要将裁判放到社会关系中去考量。民意参与审判也正体现了民众对司法的一般性关怀,是政治文明的显著特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不管愿意与否,民意已经成为司法审判不可回避的重要因素。
我国现阶段,对民意审判一直没有合理的定位,笔者认为,目前阶段,司法活动须重视民意,我们提倡民意参与和辅助司法,但反对民意对司法的干预、操控和挟持。社会在进步,法律于当今社会已经不再是虚无缥缈的,时代呼吁司法的正常运转。在当今社会,为保障司法健康运作,最明智的选择是将民意审判定位为法外监督方式,确定其参与司法的范围。
而此时无论民意的性质如何,对于司法的影响也只限定于参考的价值,案件的裁量权依旧掌控在专业法官手中,民众对于案件只达成一种希望法院如何审判的意向,当然,这势必有可能增强法官司法腐败的风险,所以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等。
(二)司法完善
首先,经验来看,并非所有的司法案件都能进入公众视野,并引起公众广泛关注进而表达意见。能够形成公众判意的司法案件大多是有影响的个案,这些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往往错综复杂,涉及的价值观念往往多元化,加之我国公民政治权利的加强,言论更加自由,由此引发民众对此类个案的激烈讨论。作为更加权威的官方之司法裁判则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因此作为司法机关,正确而理性地处理好个案,尤其是有影响的案件,并实现个案公正,从个案累计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是明智之举。
其次,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司法运作机制。加强审判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透明度。审判公开是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举措,当公众耳闻目睹司法审判全过程,自然降低了不实的“道听途说”对司法冲击的风险。裁判书担负着向社会公众解释的职能。说理透彻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司法判决的结果就更容易让民众心服口服。因此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必须重视法律论证理论的恰当运用,以此树立司法权威。
再次,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独立地位。司法要独立,首先应保证法官拥有扎实的业务素质。较高的业务素质使法官摆脱“墙头草”的角色,拥有抵制舆论的自觉性,继而保证司法的独立。另外,独立的司法还要保证法官地位的独立。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⑦独立的法官地位使得法官免去各种不利的影响,解除其相关后顾之忧,使其更好的保证司法独立。当然,法官的业务素质越高越利于其地位的独立。严格法官选任制度,加紧法官培训力度,是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必须环节。
最后,司法机关正确回应民意。民意参与司法实质是对司法的一种监督,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在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官将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根据他们对现行的正义和道德准则的理解,根据他们对社会科学的研究,最后,有时还要根据他的直觉、他的猜测,甚至他的无知或偏见去作出判断”。⑧某些情况下,民意有着超越于法官的独到智慧,利于法律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民意参与审判也是终止“恶法”,产生“新法”的催化剂。我们提倡民意合理参与司法,司法机关应给与其支持引导。但对于民意审判则应慎重对待。就此,西方国家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大多国家严格陪审员的选任,他们会根据案件性质选择最合适的陪审员,对其资格的审查甚至细微到其观念、肤色、身世背景等,有时为回避被点燃的民意甚至变更审判地点或延期审理。更为明显的是陪审员隔离制度,为防止陪审员受外界舆论干扰,特殊情况下将陪审员隔离。其次对民意的考量是很关键的环节,“听民意”很重要,但“顺民意”却应以民意的恰当与否为前提。再次,提出鉴定民意恰当与否的标准,需要司法部门全力配合,公开的司法能增强公众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能使民众获得关于案件的更加详尽和更加真实的信息。
司法独立孕育理性,民意审判孕育人性,在人性和理性之间让我们多一点宽容,少一点急躁,好好把握司法独立与民意干预的度,树立司法越独立民众越信任司法理念的同时,也要加强民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我们始终相信,经过不断的努力探索和磨合,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会看到司法独立与民意审判双赢的局面。民意审判与司法独立终将牵手共同致力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更加和谐的法治中国将指日可待!
注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884.
②胡庆亮.网络民意与中国政治生态——意义、冲突与发展趋势[J].政法研究,武汉学刊,2011(1).
③⑥[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52;23.
④⑧[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5;73.
⑤周永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J].法学,2009(8):3-15.
⑦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36-237.
参考文献:
[1]民意与中国政治生态——意义、冲突与发展趋势[J].政法研究.武汉学刊,2011(1).
[2]法理学—全球视野(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美]丹尼斯.诺德.法律的理念[M].张茂伯,译.台湾练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
[5]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范忠信.信法为真[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6.
[7]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01
作者简介:刘肖肖,云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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